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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國城
相 對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智
相 對 人 鍾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 年度雄簡醫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3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開庭時,對於此一專業之醫學司法事件,竟未經調查證據即表示要結案,復表示要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確定後再做決定,承審法官以此便宜行事之態度及敷衍了事之做法結案,足見其就本件審判已預設立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承審法官當天態度強硬,不尊重聲請人發言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已使聲請人受到二次傷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前,曾以相對人鍾立民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可稽,則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03 年4 月1 日開庭時,先行向聲請人確認上開偵查案件聲請再議之結果後,復詢問兩造有無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必要,實係依職權適度向兩造闡明有關證據提出之事項,縱聲請人主觀上認無調取之必要,亦不得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偏頗。
又相對人於當日開庭時已明確陳稱應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開庭錄音光碟核閱無訛,則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為兼顧相對人之防衛權利及使訴訟有效進行,依上開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指揮權宣示待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後再行辯論,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偏頗,亦屬無據。
㈡至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當天態度強硬、傲慢,不尊重聲請人發言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嚴重違反法官法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聲請人不斷質疑承審法官不應詢問其是否有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必要,且質疑承審法官是否會審理案件,語氣強烈要求當日即應立即為辯論,不應等調得上開偵查卷後再行辯論,對於承審法官當庭所為之訴訟指揮全然未予尊重,承審法官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以較為強硬之口氣打斷聲請人之發言,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委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聲請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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