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聲,3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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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盧坤山
盧林秀美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六四七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0五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079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154元及其自民國89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之內容,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470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等人均不知曉盧清宏在世時曾向被告借貸該筆借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為88,154元,及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股票,暨參酌103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12,5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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