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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杜佩芬即杜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為止,按原告附件一所示門診時間表所示時間每週擇一日,前往原告住址清運生物醫療廢棄物」,然究其聲明內容,已難稱適於強制執行,再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改為因被告不履行,致原告需委請他人清運,另支出相當費用之清運費等語,惟原告迄未補正委請他人履行清運勞務所需另支出費用及計算方式,此部分事實及聲明自未特定,再原告亦稱:僅有被告一家公司有合法清運資格,其剩下一家拒絕清運而沒辦法再另外選擇另一家等語,以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聲明難成判決之主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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