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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游輝星
被 告 汪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0樓之4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3,2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73,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3,2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88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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