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宗泰
被 告 梁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0 號7 樓之3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137,4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37,4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3,900 元(137,400 元+16,500元=153,9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