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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許珊鳳
被 告 黃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遷讓其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4 樓,據系爭房屋之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單所載及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共有4 層樓,102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4,600 元,而被告既僅承租並占用系爭房屋4 樓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4 樓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 計算,即118,650 元(計算式:474,600 元÷4 層樓=118,65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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