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補,621,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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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譚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1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若本院民國一○三年度雄救字第十七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之加壓馬達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3 樓建物,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層及浴缸下排水管修復;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55元【計算式:(0.35×0.2 ×26500 )+318000=3198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救字第17號受理在案,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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