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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嬿伊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香籍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44元,原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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