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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明珠、張弘武、張玉青、張弘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弘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382 元,應繳裁判費3,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1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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