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補,745,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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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威宏
吳志賢
吳家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明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2,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172,518 元部分(即原告請求溢扣工資69,734元及加班費102,784 元)裁判費1,880 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90 元(計算式:3,530 元-940元=2,59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3 年度雄救字第2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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