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補,75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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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心怡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02 元,應繳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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