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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王志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王志強發支付命令,惟王志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05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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