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補,829,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貞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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