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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就民國100 年度考核所為丙等核定之意思表示及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應另為適當之核定;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又據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計165,670 元,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之利益應為165,67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5,670元(計算式:165,670 元+110,000 =275,6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原告僅繳納1,110 元,尚欠1,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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