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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江一雄發支付命令,惟江一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繳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7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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