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1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 告 薛日森
薛日昌
薛英陸
薛濟懷即薛文民
薛重斌
薛重惠
薛日美
周薛艷紅
李國隆
李忠霖
李建信
李香君
李佳珉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並具狀追加被告給付就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6 月18日楠法土字第32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8,241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304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3,534 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59元,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還建物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薛家鈞、蔡佩蓁之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林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出資興建。
嗣林冊於85年4 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薛日昌、薛日森、薛英陸、薛濟懷即薛文民、薛重斌、薛重惠、薛日美、周薛艷紅、訴外人李薛淑齡繼承取得,嗣訴外人李薛淑齡於99年8 月22日死亡,其對系爭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李國隆、李忠霖、李建信、李香君、李佳珉、李慧君繼承取得。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被告逾越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占用之面積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241元【計算式:5,802.4 元(申報地價)×60.3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被告權利範圍30.64 ㎡)×7200/69120(權利範圍)×10 %(年息)×5 年≒18,241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304 元【計算式:5,802.4 元×60.36 平方公尺×7200/69120×10 %÷12≒304 元】;
另應給付原告蔡佩蓁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34 元【計算式:5,802.4 元(申報地價)×60.3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被告權利範圍30.64 ㎡)×1395/69120(權利範圍)×10 %(年息)×5 年≒3,534 元】,並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59元【計算式:5,802.4 元×60.36 平方公尺×1395/69120×10 %÷12≒5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8,241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304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3,534 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59元。
二、被告薛英陸、薛濟懷即薛文民、薛重斌、薛日美、周薛艷紅、李國隆、李忠霖、李建信、李香君、李佳珉、李慧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薛日昌、薛日森、薛重惠則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所坐落之該塊地所有人是薛殿,嗣薛殿欲將土地賣予他人,薛家二房即伊之母親林冊知悉後,即向薛殿購買該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且興建當時,薛家長輩均有來看,准許林冊興建。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薛日森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
⒉經查,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冊出資興建,嗣林冊於85年4 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林冊之繼承人即被告薛日昌、薛日森、薛英陸、薛濟懷即薛文民、薛重斌、薛重惠、薛日美、周薛艷紅、訴外人李薛淑齡繼承取得,嗣訴外人李薛淑齡於99年8 月22日死亡,李薛淑齡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李國隆、李忠霖、李建信、李香君、李佳珉、李慧君等人繼承,且上開繼承人於繼承後均未為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林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李薛淑齡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140 頁、第153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且未經被告等人到庭爭執,足徵被告等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抗辯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薛家長輩均有來看,准許林冊興建等語,然所謂薛家長輩為何人、是否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等情並未可知,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系爭建物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系爭建物既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之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1 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7/576 ,依此換算被告所得使用之面積為30.64 平方公尺(計算式:2,521 平方公尺×7/576 =30.64 平方公尺),是被告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36 平方公尺(計算式: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30.64 平方公尺=60.36 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可知,系爭建物於56年興建完成,此亦經被告薛日昌自承系爭房屋已興建5 、60年在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3 年10月25日)回溯5 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6,181 元、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802.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7 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土地地目為建,鄰近蓮池潭、左營火車站、捷運生態園區站、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瑞豐夜市等,有網路地圖列印頁面在卷可憑(第478 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建物屋齡超過40年,平日供被告薛日森居住使用之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方為適當。
準此,原告薛家鈞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即98年10月26日至103 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12,799元【計算式:(6,181 元×60.36 平方公尺×7%×7200/69120×67/365年)+(5,802.4 元×60.36 平方公尺×7%×7200/69120×4 又298/365年)=12,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213 元【計算式:5,802.4 元×60.36 平方公尺×7%×7200/69120×1/12=2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蔡佩蓁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480 元【計算式:(6,181元×60.36 平方公尺×7%×1395/69120×67/365年)+(5,802.4 元×60.36 平方公尺×7%×1395/69120×4 又298/365 年)=2,4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41元【計算式:5,802.4 元×60.36 平方公尺×7%×1395/69120×1/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悅璇
法官 劉熙聖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