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訴,3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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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6號
原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王其燦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703,5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紙(下稱系爭票據)予訴外人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作為與康傑公司間合約之預付款項。

而康傑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後,即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任被告提示兌現系爭票據,被告並取得票款共703,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告取得系爭票款後,並未依委任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康傑公司,復因康傑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康傑公司即將對被告之系爭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康傑公司固將系爭票據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由被告提示兌現,然康傑公司自100 年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常向訴外人劉雪鳳借款,若劉雪鳳資力不足,即會介紹康傑公司向被告借款。

而康傑公司均會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用,如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康傑公司即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被告,使被告於票據屆期後,自行提示票據並領取票款,作為康傑公司對被告之還款。

是系爭票據均為康傑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被告,並分別由被告兌現後,抵銷康傑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康傑公司已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為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更無從將不存在之權利讓與原告。

況且,自100 年4 月份起至102 年7 月份止,康傑公司以前揭借款方式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2 年多,被告提示兌現之票據超過40張,康傑公司於此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竟事後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原告,亦令人費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票據係由原告所簽發予康傑公司,並由康傑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任被告將系爭票據提示兌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康傑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康傑公司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被告,被告提示兌現所得之系爭款項,是否用以清償康傑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明確。

原告主張其康傑公司將系爭票據 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則被告依法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抗 辯其無返還義務,自應就其具占有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康傑公司多次由賴瑞陽及蕭玉華向劉雪鳳借款, 有借據數十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32頁、本院卷 二第27-32 頁、偵卷第110-161 頁),而賴瑞陽亦不否 認康傑公司確曾簽立借據借款之情形(偵卷第206 頁) 。

次查,證人劉雪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訴外人即康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瑞陽一開始是拿2 至5 萬元之小額支 票向伊借款,這部分伊可以幫忙,但後來賴瑞陽拿來向 伊借款之支票,都是10萬元以上之大額客票,有時候也 會拿數張客票來借款,伊就必須找被告或其他金主幫助 賴瑞陽。

而賴瑞陽拿原告之客票給伊時,伊會拿給被告 調錢,被告就會審核該客票,如票信較佳,被告就會同 意放款,而將款項透過伊交給賴瑞陽,大部分都是拿現 金,也都會寫有借據,且一開始伊就有告知賴瑞陽及賴 瑞陽之配偶蕭玉華金主是被告。

又被告所取得原告簽發 之支票,均為賴瑞陽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賴瑞陽是拿 票來跟被告借錢。

如果支票禁背的話,康傑公司就以委 託取款的方式,同意被告持票據提示兌現領款,並將領 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就其所知,並無 康傑公司或賴瑞陽向被告借款後,被告並未給付款項之 情形;

於他案偵查中則陳稱102 年2 月之前伊拿賴瑞陽 的票都是跟被告調錢後再給賴瑞陽等語綦詳(本院卷一 第124-126 、131 、1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986 號第10頁,下稱偵卷),又被告於 他案偵查中亦陳稱於100 年4 月份至102 年7 、8 月間 ,曾經透過劉雪鳳借款與賴瑞陽,總共有30、40次,約 40、50張支票,借款均是透過劉雪鳳轉交,賴瑞陽則是 拿客票調現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是以,康傑公司 如有資金需求,即會向劉雪鳳借款,若借款數額較大時 ,劉雪鳳即會尋求被告貸與金錢與康傑公司,對此賴瑞 陽及蕭玉華均有知悉,而被告再以兌現康傑公司所提出 之票據所得票款,作為康傑公司之清償,應為無誤。

準 此,被告辯稱康傑公司係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向被 告借款,並以委任被告取款之方式,由被告取得提示兌 現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作為康傑公司清償借款 債務之方法等情,已非無據。

(三)又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 據法第128條規定明確,是支票原則上應於發票日時即 得提示兌現,惟因商業上供人籌措資金之必要,發票人 以支票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此即「遠期 支票」,使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方能提示支票兌 現。

查原告簽發予康傑公司之支票有為遠期支票之情形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於他案偵查中陳 述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 17號卷宗102 年9 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而系爭票據 於發票時康傑公司尚無從提示兌現,故賴瑞陽持系爭票 據請劉雪鳳為其先行兌現,為證人賴瑞陽所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0-91 、99頁),堪信系爭票據應為遠期支 票性質無訛。

又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後方能提示兌現,為 前揭票據法規定明確,此不因即期或遠期支票而有不同 ,賴瑞陽為康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有代表康傑公司 簽發支票與原告之情事,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則不論系 爭票據交與劉雪鳳或被告,系爭票據於票載發票日前均 無從兌現,賴瑞陽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康傑公司將系 爭票據交與被告,既無從提示兌現,其目的應為持系爭 票據向被告借款,嗣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因康傑公司已 於系爭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因而得兌現系爭票據 ,並將系爭款項作為康傑公司之還款,應可推認。

(四)再查,於102 年7 月28日賴瑞陽與劉雪鳳面談時,賴瑞 陽陳稱於102 年2 月、3 月間,因劉雪鳳開始不收伊的 票,所以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信用卡已經刷爆,並且 康傑公司與原告有對開發票之情況,所以才又找劉雪鳳 借錢,而需要500 萬元處理與原告之債務,劉雪鳳則表 示找王前總監為賴瑞陽處理上開500 萬元債務等語,有 劉雪鳳、賴瑞陽2 人之錄音譯文在卷,且為賴瑞陽所自 承(本院卷一第158 頁、偵卷第207 頁)。

是依前揭對 話以觀,康傑公司與賴瑞陽於102 年間,經濟狀況已然 不佳,而亟需金錢挹注,果若康傑公司於101 年間將票 據委任被告取款後而被告並未返還款項,理應急於向為 其處理票據兌現事務之劉雪鳳詢問或請求返還支票,然 於上開對話中賴瑞陽均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

又查, 系爭票據如依賴瑞陽所述,係於101 年間透過劉雪鳳並 委任他人取款(本院卷一第91、97頁),不論至本件10 3 年4 月17日起訴時,或他案於103 年1 月16日提出詐 欺告訴時,至少約有1 至2 年之時間,若被告未交付委 任取款所得之系爭票款,何以康傑公司遲不請求返還。

況且,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1 年5 月30日、6 月8 日 、6 月28日、8 月21日)後,康傑公司仍持續將發票日 為101 年8 月31日至102 年7 月10日之支票共30紙,以 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被告提示兌現,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6-7 頁),倘若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既已有未依委任關係交付系爭款項在先,康傑 公司卻仍繼續將其他支票委任被告取款將近1 年之久, 又豈合於常情。

是以,前揭賴瑞陽其持系爭票據任由被 告委任取款後,即不再過問被告是否應交付兌現之系爭 票款予康傑公司,亦未向被告或劉雪鳳追討,更陸續將 其他支票委任被告取款等行為觀之,康傑公司顯無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實非一般債權人所為,若非 康傑公司將系爭票據交由被告委任取款時,即知悉並無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實難合理解釋,則被告抗辯 康傑公司交付系爭票據並委任被告提示兌現之系爭款項 ,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情,益徵明確。

綜上,被 告抗辯因康傑公司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支票經委任取款 後所取得之系爭款項,為康傑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 務,應為無訛,則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予康傑公司之 義務,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康傑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 被告依委任關係負有將系爭款項返還康傑公司之義務云 云,依法並非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證人劉雪鳳於當庭檢視借據時,先稱該借據 為賴瑞陽向其借款所書立,嗣後又改稱是向被告借款所 用,且資金來源並無從確定,故證人劉雪鳳之證述應不 可採,另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為劉雪鳳逼迫賴瑞陽為之 云云,然查: 1.證人劉雪鳳經本院提示101 年7 月16日之借據1 紙時, 固證稱該借據為賴瑞陽向其借款,之後則稱是向被告借 款,其僅為賴瑞陽借款之窗口等語,有借據1 紙及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3 1-132 頁),但依證人劉雪鳳當日之證述,另有證稱「 有的時候賴瑞陽會拿數張客票一起來借款,我就必須找 金主幫助他」、「(你的金主裡面是否有王其燦?)有 」、「賴瑞陽或蕭玉華拿原告的客票給我,我就拿給被 告審核,被告認為這個發票人票信好的話,就會放款」 、「因為這就是賴瑞陽與被告間的委任取款關係」、「 被告查閱票信好不好後,再由我通知賴瑞陽跟我拿現金 ,大部分都是在銀行拿現金,拿現金都有借據,賴瑞陽 拿票據正本給我」、「我是賴瑞陽借錢的窗口」等語( 本院卷一第124-125 、130-132 頁),均見證人劉雪鳳 係為賴瑞陽介紹金主之人,賴瑞陽向其借款時,未必均 由其本人放款,且可能借款之金主並非僅有被告1 人, 故證人劉雪鳳所稱賴瑞陽書寫借據向其借款,本意應為 賴瑞陽向劉雪鳳表達借款之意願後,即由劉雪鳳為賴瑞 陽尋找願意放款之金主,而實際上借予款項之人,則為 願意放款之金主之意思。

再者,願意放款之金主既可能 有數人,單憑借據之記載,證人本難逕予認定借款之人 ,況該借據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距離證人於104 年1 月29日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期,證人劉雪鳳無從記憶該借 款之人,亦非與常情不符。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片面解 釋證人劉雪鳳之證言,而與全部證言之本旨有違,並非 能採。

2.又原告陳稱上開錄音對話譯文為劉雪鳳逼迫所為云云, 與前揭賴瑞陽於他案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賴瑞陽於對話 中所稱與原告有對開票據之情事,經本院調閱康傑公司 之支票兌現明細並核對前揭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之支票後,查見康傑公司之支票經兌現後,原告即 會於翌日開立相同或相近面額之支票予康傑公司,有前 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104 年2 月16日( 104)元高字第7 號函文暨所附支票 兌現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83 頁),亦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陳稱原告與康傑公司有對開發票 之情形等語相符,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訊問筆錄可參,而原告復未 能舉證上開對話係在劉雪鳳逼迫下所為,堪信賴瑞陽於 上開對話所陳述之情節,應為信實。

原告主張上開對話 為劉雪鳳逼迫所為云云,尚嫌無據。

(六)另證人賴瑞陽證稱並未康傑公司向被告借款,其交付系 爭支票是要由被告幫其兌現,而因之後伊在跑路,所以 並未向被告取回系爭票據,另本院卷第20頁101 年7 月 16日之借據並非由其書立云云。

經查,證人賴瑞陽於10 2 年7 月28日與劉雪鳳見面時,非無機會向劉雪鳳詢問 系爭票據事宜,然其並未為之,故是否如其證稱因躲避 債務而無法向被告取回系爭票據,並非無疑,且康傑公 司應有向被告借款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賴 瑞陽為康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不能避免其刻意為康 傑公司為有利證述之可能,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證述之 可信性,是證人賴瑞陽證稱康傑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云 云,尚難採信。

至證人賴瑞陽證稱本院卷一第20頁之借 據並非其所書立部分,查該紙借據金額載為189,000 元 ,其數額與附表編號3 之系爭支票相符,且就其形式以 觀,向何人借款、由何人代替康傑公司簽立該借據雖均 未記載,然此種簡略記載方式亦散見於其他借據之記載 方式,有借據數紙可佐(偵卷第130-131 、135-143 、 145-148 、150-153 頁),況康傑公司以本人名義,或 由賴瑞陽、蕭玉華以康傑公司名義曾向被告借款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證明上開借據之書立並非全然 無由,是證人賴瑞陽空言否認本院卷一第20頁之借據非 其代康傑公司所書立云云,亦非能採。

(七)綜合上述,系爭支票係由康傑公司交與被告作為借款之 用,復因系爭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故由原告以委任取 款背書之方式,由被告自行持系爭票據提示兌現,並將 兌現之系爭款項充為康傑公司之還款,均如前述。

則康 傑公司自始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從將任何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依法並非有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5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支票面額    │票號          │發票日      │
 ├──┼──────┼───────┼──────┤
 │1   │165,900元   │NTA0000000    │101年6月8日 │
 ├──┼──────┼───────┼──────┤
 │2   │159,600元   │NTA0000000    │101年6月28日│
 ├──┼──────┼───────┼──────┤
 │3   │189,000元   │NTA0000000    │101年5月30日│
 ├──┼──────┼───────┼──────┤
 │4   │189,000元   │NTA0000000    │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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