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反訴之提起合法: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儒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君公司)間
- 三、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儒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重德聲請核發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儒君公司於10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
-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儒君公司簽訂之系爭經銷買賣合約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之系爭經銷買賣合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因商業上考慮,避免經銷商間經營區域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被告就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無
- 五、本院之判斷:
- 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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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比多生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儒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儒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重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儒君股份有限公司、李重德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反訴之提起合法: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儒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君公司)間成立LIS 美容保養品經銷契約,惟被告儒君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品價金之支票退票未能兌現,起訴請求被告儒君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商品價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儒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重德給付票款。
被告儒君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並退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儒君公司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儒君公司提起之反訴已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範圍,原告復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93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儒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重德聲請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820號支付命令獲准後,因被告儒君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異議狀之具狀人固僅列載被告儒君公司(見本院卷第20-21 頁),然被告李重德確有異議之意(見本院卷第304 頁),僅漏以個人名義列為聲明異議人,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而被告儒君公司之異議理由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重德有利,應認被告儒君公司異議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李重德,故本件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之對象為被告2 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儒君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取得原告生產之LIS 系列美容保養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並於簽約前依簽約條件向原告訂購LIS 緊緻集中喚白精華液、LIS 緊緻集中喚白乳霜、LIS 緊緻集中喚白清爽乳液、LIS 緊緻集中喚白眼霜共500 套(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含稅)共592,201 元(下稱系爭經銷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1 年9 月6 日、9 月11日全數交予被告儒君公司,被告儒君公司則交付由被告李重德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予原告,以為貨款給付。
詎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到期,但僅附表編號1 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 支票遭退票,附表編號3 、4 支票經被告李重德假處分提存中,亦即被告儒君公司、李重德尚有合計442,201元之貨款、票款未支付,為此依系爭經銷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儒君公司、李重德給付貨款、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儒君公司應給付原告442,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重德應給付原告442,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儒君公司簽訂之系爭經銷買賣合約,係將中國大陸地區之LIS 產品獨家銷售代理權授予被告儒君公司,並將系爭產品售予被告儒君公司,應負有義務給付得以在大陸地區合法銷售,且標示經銷商為被告儒君公司之產品,惟原告迄今未向中國大陸政府申請取得LIS 商品之衛生許可證,故系爭產品不得在中國大陸合法販售,原告在簽約前、後均未告知被告儒君公司此情,反要求被告儒君公司在簽約前即須購買系爭產品,以此為簽約條件,被告儒君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攜系爭產品赴中國大陸參展時始得知系爭產品無法合法販售,被告儒君公司得知後即通知原告提供衛生許可證,但原告迄未補正,亦不同意被告儒君公司辦理退貨。
且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經銷商乃楙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儒君公司,原告既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儒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等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貨款,而被告李重德與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李重德亦得基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拒付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儒君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取得原告生產之LIS 系列美容保養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並於簽約前依簽約條件向原告訂購LIS 緊緻集中喚白精華液、LIS 緊緻集中喚白乳霜、LIS 緊緻集中喚白清爽乳液、LIS 緊緻集中喚白眼霜500 套,總價金(含稅)共592,201 元,原告已於101 年9 月6 日、9 月11日全數交予被告儒君公司,被告儒君公司則交付由被告李重德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予原告,以為貨款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李重德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到期,但僅附表編號1 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 支票遭退票,附表編號3 、4 支票經被告提存,亦即被告儒君公司尚有合計442,201 元之貨款未支付。
㈢LIS 商品至今未取得中國大陸衛生許可證,故不得在中國大陸地區合法販售,原告將前揭LIS 商品售予被告儒君公司時,並未告知LIS 商品尚未取得中國大陸衛生許可證,被告儒君公司至101 年9 月19日始知悉。
㈣原告交付被告儒君公司之前揭LIS 商品外包裝上之經銷商標示為楙璽生物科技公司,商品本身並無品質或外觀之瑕疵。
㈤原告與被告儒君公司簽約時及簽約前洽談時,均未言明或約定原告須提供或為被告儒君公司申請中國大陸衛生許可證,經銷契約書亦未就此有所約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儒君公司申請或提供大陸衛生許可證之義務?被告儒君公司主張原告未取得中國大陸衛生許可證、產品上經銷商非被告儒君公司,認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產品有瑕疵,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儒君公司給付剩餘貨款442,201 元、請求被告李重德給付票款442201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儒君公司、李重德援引民法第264 、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⒈按經銷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買方及賣方之地位,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
經銷契約實際上是基於各個商品之買賣為基準所成立,換言之,經銷商是向原廠商購買商品,再以自己之名義和計算,轉賣所約定的商品,賺取買入賣出的價差並自負盈虧。
本件被告儒君公司係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後,欲至中國大陸地區販售,屬經銷商,而非代理商。
⒉細觀系爭經銷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 -7頁),原告與被告儒君公司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產品輸入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許可證、資格文件,亦未就上述許可證、資格文件應由何人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乙節訂明於契約內容,兩造復不爭執簽約時及之前洽談時,均未就此言明或約定,自難遽認提供或申請中國大陸衛生許可證,乃原告就系爭經銷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
又細繹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告儒君公司)應在該地區(中國)拓展本產品之用戶」、第3條「乙方..... 應收集訊息,爭取用戶,盡力促進產品的銷售,乙方應精通所推銷該產品的技術及功能」、第7條「乙方應向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的市場使用狀況和競爭產品等方面的訊息」、第13條「為促進代理活動順利進行,甲方應向乙方提供包括技術改善文件和實驗數據資料等一切必要的訊息」(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儒君公司在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中,負有拓展中國大陸市場、蒐集、回報相關銷售及市場訊息之責任,而原告之義務則在協助提供商品本身之文件及數據資料,足以推知系爭產品如何出口至中國大陸合法銷售,均應由被告儒君公司自行處理,而原告依契約之目的、誠信原則,僅負有協助被告儒君公司申請相關許可證之協力義務。
又被告儒君公司提出之化妝品行政許可申報受理規定第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申請人應是進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同一申請人應委託一個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註冊,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作為在華申報責任單位,負責代理申報有關事宜」(見本院卷第75 頁 ),惟原告依契約之目的、誠信原則,至多應僅負有協助被告儒君公司申請相關許可證之協力義務,不因申請人須為原告之名義,而謂原告即有申請之義務,況原告提出之進口非特殊用途化裝品備案申請表中,亦有得以說明產品實際生產企業與申請人不同之欄位(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申請人得與實際生產企業不同,故被告儒君公司是否確無法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委託大陸地區之代辦單位申請許可,亦值懷疑,實不足認提供中國大陸衛生許可證為依契約之目的性質、誠信原則所認定之義務。
⒊原告刊登在台灣經貿網站之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145 頁),將中國大陸列入原告之主要外銷市場,縱有致被告儒君公司誤認LIS 產品早已合法輸入中國大陸銷售之嫌,惟被告儒君公司既欲成為LIS 產品在中國大陸之唯一經銷商,原告本得期待被告儒君公司自行蒐集進口LIS 產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程序及法規,並應主動詢問、確認LIS 產品是否為首次進口、是否取得相關證照,而非逕憑原告刊登之廣告即自行認定毋庸再申請相關許可,兩造在簽約前未就申請事宜洽談而約定,應可歸責於被告儒君公司疏未充分瞭解至中國大陸經銷進口化妝品之相關規範,難謂原告有何刻意隱匿之故意或過失。
⒋另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經銷商固非被告儒君公司,業經被告儒君公司提出產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儒君公司係向原告購買在台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後,再輸入大陸地區銷售,系爭產品復為被告儒君公司首批欲販售之產品,原包裝之標示本須由儒君公司依其銷售策略及中國大陸當地標示法令,更改包裝標示後販售,故系爭產品之標示對系爭經銷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尚不構成瑕疵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儒君公司給付剩餘貨款442,201 元、請求被告李重德給付票款442,201 元,為有理由:⒈本件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儒君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又原告既已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儒君公司,被告儒君公司為買受人,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其為給付價金所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屆期,則原告依系爭經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儒君公司給付剩餘貨款442,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重德給付票款442,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均應准許。
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儒君公司係依系爭經銷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李重德則係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儒君公司、李重德間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2 人均係基於給付系爭產品貨款之同一目的,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儒君公司給付原告442,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重德給付原告442,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之系爭經銷買賣合約,係將中國大陸地區之LIS 產品獨家銷售代理權售予反訴原告,並將系爭產品售予反訴原告,應負有給付得以在該地區合法銷售且標示經銷商為反訴原告之產品,惟反訴被告刻意隱瞞LIS 產品尚未取得中國大陸衛生許可證之事實,致反訴原告將系爭產品運至中國大陸後,無法公開販售,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之經銷商亦非反訴原告,足證反訴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0條、第222條、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3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已受領之貨款價金、支票返還反訴原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3 、4 之支票3 張返還反訴原告。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因商業上考慮,避免經銷商間經營區域重疊,彼此削價競爭影響經銷商權益,故分區授權予經銷商獨家販售伊之商品,故伊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經銷買賣契約,授權反訴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販售LIS 產品,僅是限制反訴被告於同一區域內再授權其他廠商,及限制反訴原告經營範圍,非謂伊授權反訴原告在中國大陸獨家代理商品之權利,即負有提供大陸衛生許可證之義務,或雙方間有應由伊取得大陸衛生許可證之默示條款,伊已依約盡力配合、協助儒君公司尋求解決之道,簽約前亦不知須大陸衛生許可證始得販售,絕無刻意隱匿,伊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產品業經點收,品質亦無問題,反訴原告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產品本委託楙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外包裝始印製經銷商為該公司,反訴原告係在台買受系爭產品,故外包裝仍為原包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被告就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支票及給付1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反訴被告就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瑕疵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2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3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4 支票、已支付之15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提示(退│
│ │ │ │ │ │ │票)日 │
├──┼─────┼──────┼─────┼────┼──────┼────┤
│ 1 │WA0000000 │150,000元 │101.12.6. │被告李重│第一銀行五福│兌現 │
│ │ │ │ │德 │分行 │ │
├──┼─────┼──────┼─────┼────┼──────┼────┤
│ 2 │WA0000000 │150,000元 │101.12.11.│被告李重│第一銀行五福│102.2.21│
│ │ │ │ │德 │分行 │退票 │
├──┼─────┼──────┼─────┼────┼──────┼────┤
│ 3 │WA0000000 │143,297元 │102.3.6. │被告李重│第一銀行五福│假處分 │
│ │ │ │ │德 │分行 │ │
├──┼─────┼──────┼─────┼────┼──────┼────┤
│ 4 │WA0000000 │148,904元 │102.3.11. │被告李重│第一銀行五福│假處分 │
│ │ │ │ │德 │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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