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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國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立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同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聲明,次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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