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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雄小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矯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7 時許,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行至中山四路機場路口處往西20公尺處時,因酒醉及無照之駕駛不慎,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建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陳建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及左手挫傷、疑胸椎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986元(含醫藥費5,926 元、接送費用2 萬元、看護費36,000元、醫療器材費用5,060 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酒後駕車但非無照駕駛,對於理賠項目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與陳建男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已賠付陳建男醫藥費5,926 元、接送費用2 萬元、看護費36,000元、醫療器材費用5,060 元,合計66,9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算書、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計算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 ~17頁、第75~109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50頁),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3 月3 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22號函、安泰醫院105 年3 月15日醫總字第4623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16 頁、第121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固據其提出機車駕駛人查詢及監理處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惟該查詢資料僅得見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為無駕駛執照吊扣狀態駕駛,無從得知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駕駛時亦為無照狀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亦有無照駕駛云云,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致陳建男受傷,益徵其騎乘機車確有疏失,對陳建男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健康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而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建男保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建男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主張陳建男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就醫療費5,926 元、接送費用2 萬元、看護費36,000元、醫療器材費用5,060 元合計66,986元,均屬合理,是原告得於給付陳建男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建男上開權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建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6,9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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