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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美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明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許明福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2 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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