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6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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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相 對 人 中國商蘇州潤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厚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經銷協議,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聲請人乃依合約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提出仲裁聲請,並對相對人寄發函文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選定仲裁人,惟無法送達,爰依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雖提出送達相對人中國商蘇州潤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中國蘇州市○○區○○路0 號A507室之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據,惟依前揭意旨,對公司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厚盛住於中國江西省撫州市南豐縣太源鄉路○村○○○○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民身份證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嚴厚盛住居所寄發催告函,則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要件。

四、次查,本院102 年度仲聲字第1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定仲裁人事件,前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應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嚴厚盛之訴訟文書,經實際送達於「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唯亭鎮青苑五區12棟302 室」一址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厚盛本人簽收,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仲聲字第1 號卷宗核閱明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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