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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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黃盈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按戶籍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政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 件、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

另查,相對人黃盈禎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即出境未歸,且其出境後之國外住址亦無從查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有無該相對人國外住居所資料,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示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4 年7 月2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黃盈禎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黃盈禎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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