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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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謝金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金花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謝金花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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