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8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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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郭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文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其後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業已於88年8 月5 日出境,且於90年8 月30日將戶籍遷出登記後未有入境紀錄,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於國外之處所,以致無法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88年8 月5 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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