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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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竹
相 對 人 葉文信
相 對 人 葉冠浤
相 對 人 葉家洧
相 對 人 葉益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四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等因共有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確定,扣除訴訟費用後,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合計共新台幣339,390 元。

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補償給付之意思表示,均因遷移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警局派員查訪後相對人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等三人均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是相對人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確屬居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葉文信業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葉文信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文信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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