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9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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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美妤即陳美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南港郵局第九八九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讓與予第三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一事,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9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該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104 年8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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