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9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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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蔡吉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吉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蔡吉棠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則於100 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另於100 年5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蔡吉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皆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上開住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可明。

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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