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9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胡生茶
相 對 人 邢志恒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債務人邢玉華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出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出售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讓與聲請人。

債務人邢玉華於民國93年5 月18日死亡,相對人胡生茶、邢志恒為債務人邢玉華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歷次債權讓與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二人,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二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份、退件信封2 件、通知函、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