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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顏耀強
張宜湘
張紜綺
楊靜芬
顏耀均
一、上列聲請人五人與相對人顏金佩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其民事陳報狀所載,因聲請人每人與相對人解除契約所得之利益為免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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