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事聲,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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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禹靚
相 對 人 馮冠彰即馮建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4 年3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3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建財前於91年8 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詎馮建財自93年6 月22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嗣馮建財於99年1 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尚欠渣打商銀新臺幣(下同)220,162 元,及其中193,663 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應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嗣渣打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應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然就99年4 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業經系爭裁定以超過債權讓與公告內容所揭之債權讓與範圍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193,663 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請求在案(此部分業經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更正駁回之範圍),惟依民法第297條之立法目的,固為避免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且因金融機構之借款戶甚多,如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顯不利金融機構就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故訂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使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以避免債務人誤向債權人清償。

而本件渣打商銀之債權讓與公告,已載明受讓債權人為異議人,公告內容依前揭金融合併法辦理,僅用以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及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記載有異,悉依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

故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有記載「本公司(即渣打銀行)係讓與原信用卡/ 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基於民法等可主張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足見債務人所積欠未償金額,仍應依據原契約、借據等相關資料綜合審酌,異議人業已提供貸款還款明細為憑,足見相對人係積欠異議人系爭債權未償,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聲請相對人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193,663 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請求,已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且非合理,為此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公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有太平洋公報附卷可稽,是就渣打商銀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而觀諸債權讓與書之記載,渣打商銀係將該債權讓與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該債權讓與書之附表係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20,162 元,附表下方註明「註:此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 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渣打商銀讓與原信用卡/ 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是附表所載之220,162元金額係含本金193,663 元、利息違約金26,499元,其中利息部分係計算至93年12月31止,又附表註明欄之記載係指於99年4 月20日時,渣打商銀系統資料顯示之系爭債權列計之帳上金額為220,162 元,利息計算至93年12月31日,系爭債權受讓人即異議人得依渣打商銀與相對人雙方間之借款契約進行計算並循法律程序求償,故193,663 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亦在讓與之債權範圍內等情,有渣打商銀104 年7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債權讓與書實已記載渣打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且渣打商銀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駁回193,663 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意旨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193,663 元自94年1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請求,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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