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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吳慧敏即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所宣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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