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方再德
相 對 人 羅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4日本院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4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39號裁定,於104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6 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為捏造,全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4 年3 月31日就異議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高雄第10支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址,復又對於異議人曾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 ○00號4 樓寄發存證信函,再經鳳山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址,又異議人雖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但異議人從未居住該處,而異議人故意不領取存證信函,復又對於公示送達裁定提出抗告,足見其逃避及拖延法律責任等語。
四、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
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然異議人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址乙節,固有原裁定卷附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5 月27日函文各一份可查,然戶籍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據相對人所提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載異議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以及異議人本件所提抗告狀(實應為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從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其主觀上應係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為其住所,雖相對人前就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其無非係因郵務人員投遞時發生相對人「不在」、「按鈴無回應」或「拒收」等情形,此觀相對人所提出退郵信件封面之戳印或註記即明,充其量僅能證明郵務人員投遞信件時,未能會晤異議人,或異議人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間內領取,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已遷移不明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存在,況異議人於接受裁定後即出具異議狀提出異議,更可反推異議人確實住在該址。
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何,而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異議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表意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表意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倘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達到表意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表意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該書信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是表意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書信或已受郵局通知而逾期未領取書信,並非即未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以所查詢之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予以准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容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