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事聲,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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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相 對 人 陳偉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2777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6 月2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22777 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後,於104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至異議人處就醫簽署住院同意書,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促字第22777 號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即被告之住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等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自104 年6 月8 日起因他案至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至今仍在執行中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簽署之「住院同意書」,相對人自己所親自填寫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等情,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住院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對於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㈡異議人雖提出「住院同意書」乙紙,主張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支付命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自不得以合意管轄法院定其管轄,異議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

㈢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促字第22777 號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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