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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 對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裁定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8,78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業於104 年1 月5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址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與聲明異議人,並於同年104 年1 月15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卻遲至同年1 月20日始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所為異議,自非適法。
從而,聲明異議人對系爭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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