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事聲,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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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禹靚
相 對 人 黃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一)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遲延利息滯納金,及(二)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4 年4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5 月8 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6 月2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然相對人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 月28日止,尚欠渣打商銀新臺幣(下同)225,234 元(其中本金為210,227 元,其餘15,007元為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截至99年4 月20日止,相對人業已積欠225,234 元,及其中210,227 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 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下稱系爭債權一)。

又相對人於93年1 月14日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然相對人自93年8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95年5 月8 日止,尚欠渣打商銀128,859 元(其中本金為114,955 元,其餘13,904元為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截至99年4 月20日止,相對人業已積欠128,859 元,及其中114,955 元,自95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二,與系爭債權一併稱系爭債權)。

嗣渣打商銀將系爭債權一、二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標的及數量如前所示之支付命令,然本院就99年4 月20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業經系爭裁定以超過債權讓與公告內容所揭之債權讓與範圍為由駁回在案,惟依民法第297條之立法目的,固為避免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且因金融機構之借款戶甚多,如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顯不利金融機構就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故訂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使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以避免債務人誤向債權人清償。

而本件渣打商銀之債權讓與公告,已載明受讓債權人為異議人,公告內容依前揭金融合併法辦理,僅用以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及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記載有異,悉依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

故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有記載「本公司(即渣打銀行)係讓與原信用卡/ 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基於民法等可主張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足見債務人所積欠未償金額,仍應依據原契約、借據等相關資料綜合審酌,異議人業已提供貸款還款明細及帳單為憑,足見相對人係積欠異議人系爭債權未償,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99年4 月20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已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且非合理,為此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並聲明:系爭裁定關於駁回(一)210,227 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19. 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月以200 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

(二)114,955 元自95年5 月9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廢棄。

三、經查,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公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有太平洋公報附卷可稽,是就渣打商銀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而觀諸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書之記載,渣打商銀係將債權讓與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

而系爭債權一之債權讓與書之附表載明債權總金額為225,234 元、系爭債權二之債權讓與書之附表載明債權總金額128,859 元,上開二附表下方均註明「註:此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 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渣打商銀讓與原信用卡/ 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準此,衡以上揭但書之註明,渣打商銀就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仍應以渣打商銀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其於99年4 月20日以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至債權讓與書上所示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99年4 月20日止之餘額等語,尚無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截至99年4 月20日止積欠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全部核計僅各為225,234 元、128,859 元之意思。

而依渣打商銀系統資料顯示,相對人截至95年2 月28日止,業積欠渣打商銀信用貸款總金額225,234 元、其截至95年5 月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總金額128,859 元。

加以渣打商銀復以本院系爭債權一之債權讓與書所載之金額225,234 元不包含其中210,227 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19. 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月以200 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

系爭債權二之債權讓與書所載之金額128,859 元不包含其中114,955 元,自95年5 月9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渣打商銀104 年8 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渣打銀行既得依約就上揭利息及違約金(滯納金)向相對人請求,堪認此部分債權業已讓與異議人。

職是,本件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關於駁回(一)210,227 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19. 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月以200 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

(二)114,955 元自95年5 月9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二關於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未見於異議人本件異議聲明不服,是本院自不得予以廢棄此部分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對系爭債權一僅就210,227 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系爭裁定竟以225,234 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命相對人為給付,其超出異議人聲請部分(即15,007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顯然違法,應俟本件發回後併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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