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再簡,1,2016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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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金寊
蔡佩玲
蔡文瑀
溫玉秀
蔡進忠
蔡雅婷
蔡會春
蔡淑芬
張蔡素
蔡麗琴
暨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複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蔡子建
蔡成
蔡子豪
蔡薽瑩
蔡余金珠
林水治
莊昌龍
莊惠珍
楊鴻旌
再審被告 謝耀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核發民國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五0號確定支付命令,超過命再審原告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及楊鴻旌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再審原告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及楊鴻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起訴時僅有原告蔡佳宏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蔡金寊、蔡佩玲、蔡文瑀、溫玉秀、蔡進忠、蔡雅婷、蔡會春、蔡淑芬、張蔡素、蔡麗琴、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及楊鴻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及楊鴻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245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再審原告提出借據1 紙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訴外人蔡萬壽係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未約定利息,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金額卻為18萬元及年息20% 之利息,而蔡萬壽嗣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再審原告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審核為真,即能獲較有利判決結果,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文章可憑,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有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蔡萬壽於79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蔡萬壽向被告借款15萬元,清償日為79年11月15日,並未約定利息,而蔡萬壽於82年9 月1 日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繼承蔡萬壽之上開借款債務。

詎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8萬元,及自7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獲准,然再審被告上開請求,均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而應負舉證之責。

又上開借款債務,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二)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蔡萬壽於79年9 月15日向伊借款15萬元,數日後,蔡萬壽又向伊借款3 萬元,故共計18萬元,並有約定利息為2 分,上開金額、利息於設定抵押時均有登記。

況且民間借款以月息2 分計算利息,並非鮮見,兩造並非至親,再審被告亦不可能出借金錢而不取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再 審被告抗辯確有交付18萬元借款與原告乙節,自應由再 審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再審被告曾借款15萬元與蔡萬壽,並由蔡萬壽與 被告於79年9 月15日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而蔡萬 壽嗣於82年9 月13日死亡後,再審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等節,有系爭借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38-72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被告抗辯蔡萬壽向伊借貸上開15 萬元數日後,另有借款3 萬元與原告云云,故共計借予 蔡萬壽18萬元等情,固以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擔保債權 為18萬元為據,經查,蔡萬壽雖曾將高雄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於79年9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抵押與再審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萬元,存 續期間係自79年9 月17日至79年11月17日,利息則記載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雄簡卷 第2335號卷第39頁),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或 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擔保債權之最 高額度與借款之數額並非必然相同,是尚無從以上開他 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債權額,逕行推 論被告共借款18萬元與原告之情事,復以,就另有借款 與再審原告3 萬元一事,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另有借款3 萬元,而共借款18萬元予蔡萬壽 云云,非能採信。

再者,兩造就借款既未約定利息,自 應依民法規定以年息5%作為計算之依據(民法第203條 參照),再審被告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依法亦為無 據。

(三)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及民法第276條規定明 確。

又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 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 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判決參照 )。

經查,依系爭借據所載,蔡萬壽至遲應於79年11月 15日清償對再審被告之15萬元債務,是再審被告於79年 11月16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並請求蔡萬壽返還借款 ,然再審被告遲至103 年6 月4 日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蔡萬壽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返還上開15萬元借款 ,已逾15年期間,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促字第22450 號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 蔡金寊、蔡佩玲、蔡文瑀、溫玉秀、蔡進忠、蔡雅婷、 蔡會春、蔡淑芬、張蔡素、蔡麗琴及蔡佳宏既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自屬有據。

又法院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台 上字第618 號參照),是再審原告蔡子建、蔡成、蔡子 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及楊 鴻旌既未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從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 而仍負有對再審被告給付之義務。

(四)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

查再審原告蔡金寊、蔡佩玲 、蔡文瑀、溫玉秀、蔡進忠、蔡雅婷、蔡會春、蔡淑芬 、張蔡素、蔡麗琴及蔡佳宏之應繼分比例共2/3 ,有前 揭繼承系統表可參,揆以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原有之債 權15萬元於扣除上開罹於時效債務人依應繼分應分擔之 債務額後,賸餘之債權額為5 萬元【計算式:15萬元× 1/3 =5 萬元】,則再審被告應僅得向再審原告蔡子建 、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 、莊惠珍及楊鴻旌等9 人請求給付5 萬元,逾此部分請 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命再審原告蔡子建、蔡成、蔡子豪、蔡薽瑩、蔡余金珠、林水治、莊昌龍、莊惠珍及楊鴻旌給付再審被告5 萬元,及自民國7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明確。

本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訴訟費用共2,380 元(再審前訴訟程序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再審訴訟費用1,880 元),爰依前揭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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