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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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盧政硯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鄭坤銘即辰邑拓樸景觀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係在被告位於高雄之工作室提供勞務,堪認兩造契約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3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並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嗣自103 年12月1 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4,000元。

詎被告自103 年11月開始拖欠薪資及加班費,迄今尚積欠原告103 年11月份薪資11,000元及加班費2,496 元(計算式:加班26小時×96元=2,496 元)、同年12月薪資24,000元及加班費2,800 元(計算式:加班28小時×100 元=2,800 元)、104 年1 月薪資4,0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5 日=4,000 元)未給付,而原告已於104 年1 月5 日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

又自原告任職時起至原告離職時止,被告應提撥4,8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卻僅提撥4,470 元,自應再提撥短少之退休金3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3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 年12月份休假表及個人馬賽克生產表、工作室內部照片、103 年10月份薪資條翻拍照片、公司制度草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佳君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3 年10月中開始任職於被告,當時原告已在被告處上班,每日固定上班時間係早上8 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而原告於103 年9 月底開始任職時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自103 年12月起有加薪1,000 元,每月薪資變為24,000元。

又被告自103 年11月開始拖欠薪資,本係於每月10日發薪,103 年11月拖了1 星期後才給每個正職員工12,000元,之後所積欠之薪資就都沒有給付了,所以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薪資都沒有付。

另原告於104 年1 月只有在104年1 月5 日那天上班,因1 月1 日是國定假日、2 日至4 日是原告排休假,而原告是自104 年1 月6 日開始未上班。

原告在103 年11、12月都有加班,原告加班多少小時,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原告每天都差不多7 、8 點下班,有時是出差,回來的時間也都已經是晚上7 、8 點,又公司員工不是固定六、日休假、而是用排休的方式,依約是月休8 天,但原告103 年11月好像只休了4 天、12月休了5 天,因原告有時會把班表拍給我看,所以我知道原告大概幾點下班及加班情況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據此核算原告103年11、12月加班時數,應認原告主張103 年11月份有加班26小時、103 年12月份有加班28小時一情為真,是原告主張依每小時平均工資計算請求103 年11月份加班26小時之加班費2,496 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8 小時×26小時=2,496 元】、12月份加班28小時之加班費2,8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 小時×28小時=2,800 元】、及103 年11月份短少給付之薪資11,000元、103 年12月份薪資24,000元、104 年1 月份薪資4,000 元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自103 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4 年1 月5日離職,103 年11月以前每月薪資23,000元、自104 年12月起每月薪資2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茲依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4,848 元(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卻僅提撥4,47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13日函及本院104 年8 月1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共短少提撥378 元(計算式:4,848 元-4,470 元=378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7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3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被告依投保│              │
│          │原告每月應│薪資分級表│被告應提撥勞退│
│ 年月份   │領工資(新│每月應投保│金(新臺幣)  │
│          │臺幣)    │薪資(新臺│              │
│          │          │幣)      │              │
├─────┼─────┼─────┼───────┤
│103年9 月 │  23,000元│  24,000元│24,000元×6%÷│
│          │          │          │30日×6 日=28│
│          │          │          │8 元          │
├─────┼─────┼─────┼───────┤
│103年10月 │  23,000元│  24,000元│24,000元×6%  │
│          │          │          │=1,440元      │
├─────┼─────┼─────┼───────┤
│103年11月 │  23,000元│  24,000元│24,000元×6%  │
│          │          │          │=1,440元      │
├─────┼─────┼─────┼───────┤
│103年12月 │  24,000元│  24,000元│24,000元×6%  │
│          │          │          │=1,440元      │
├─────┼─────┼─────┼───────┤
│104年1 月 │  24,000元│  24,000元│24,000元×6%÷│
│          │          │          │30日×5 日=240│
│          │          │          │元            │
├─────┼─────┼─────┼───────┤
│  合  計  │          │          │   4,848 元   │
└─────┴─────┴─────┴───────┘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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