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16,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郭永明
被 告 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經登記之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在陳報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仍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王睿暘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施作「103 年度高雄市各截流抽水站電力、空調、照明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僱用原告擔任力行截流站之駐站操作技術員,負責水流監控及閘門開關工作。

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03 年8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雖曾聘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操作技術人員,然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遲未撥付103 年8 月份之估驗款予被告,致被告未能如期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且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 年8 月25日止,原告103 年8 月份可領取之薪資即應依此比例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15,544元,且遲延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原告擔任「力行截流站」之駐站操作技術員,每月薪資19,27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份薪資19,273元等語,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4 年1 月12日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及勞資爭議勞工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告對其尚未給付103 年8 月份薪資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份薪資,即屬有據。

被告辯以其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 年8 月25日止,且應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將8 月份工程估驗款撥付被告後始能給付予原告,並提出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維護工程科新興、凱旋、新樂、力行、中華2211巷截流站財產設備點交清冊及被告函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撥估驗款之函文為證。

然被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本對原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並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援以其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契約關係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是被告辯以需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撥付8 月份工程估驗款後始能給付原告薪資云云,顯屬無稽。

又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僅承攬施作至103 年8 月25日止,原告103 年8 月份薪資應按此比例結算云云,然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承攬契約關係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分屬二事,前已敘及,是苟被告未於103 年8月26日合法向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至103 年8 月26日已提前終止,仍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03 年8 月份完整薪資之義務,且本院審以前揭被告所舉之點交清冊,核其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源哲工程公司就上開截流站之設備進行點交,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已於103 年8 月25日終止其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承攬契約。

況本院另依職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時點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經該局復以:永暉公司(即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來函告之本局因財務問題已無法繼續履約,並函請本局與之解除契約,並於103 年8 月20日會議中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協議承作至103 年8 月31日;

有關工程技術員之薪資及加班費,本局於103 年8 月20日會中並無相關討論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7 月2 日函文檢附103 年8 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81頁背面),是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承攬契約係於103 年9 月1 日始生終止效力,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份完整薪資19,27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