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2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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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和長
被 告 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綦詳。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經登記之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4 年4 月8 日雄院民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在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王睿暘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03 年度高雄市各截流抽水站電力、空調、照明維修案【契約編號:(103 )B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而聘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站務操作員,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 個月薪資19,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前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述如下: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惟與水利局間之工程款債務仍有糾葛,水利局尚未撥付被告103 年8 月份估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故應待水利局撥付系爭款項後再依原告工作日數給付薪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至103 年8 月26日與水利局辦妥移交接管日為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15,544元(19,273×25÷31=15,544),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因水利局未如期撥付系爭款項所致,故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站務操作員,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8 月份薪資19,273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勞工名冊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工程契約節本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 年8 月25日止,並提出新興、凱旋、新樂、力行、中華2211巷截流站財產設備清冊為證。

然上開清冊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源哲工程公司就上開截流站之設備進行點交,尚無從遽認被告與水利局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因點交而隨同終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有據。

被告另抗辯應俟水利局撥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伊始須給付薪資予原告,且遲延利息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水利局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兩者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本即不得混為一談,亦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水利局之間,僅具相對性而只能拘束被告與水利局,無干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存有須待被告領得估驗款後始須給付薪資之約定,則其抗辯於估驗款撥付前不負給付薪資之責及無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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