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3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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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林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被 告 長鴻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鍾興楠
盧俊佐
黃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23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受僱被告擔任長鴻1 號之輪機長一職,並旋於104 年1 月28日隨船出國至越南及中國等地,直至104 年2 月26日始回國。

詎被告嗣後支付薪資時,竟僅給付原告104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3日之薪資共91,401元,而短付原告自104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6日之薪資共67,093元,雖被告陳稱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4 年2 月13日派員交接時自然終止,然被告未以書面為之已與船員法之規定不符,自不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於104 年2 月上旬多次向被告表示有個人私事需處理,而欲於農曆年前卸任回國,被告乃安排訴外人王貴龍於104 年2 月13日搭機前往中國與原告交接,並同時為原告購買104 年2 月14日回台之機票,嗣後原告雖因簽證問題而無法離船回台,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照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應已於104 年2 月13日時自然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104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6日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自104 年1 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輪機長一職而前往越南及中國等地,其每日報酬為5,161 元,並於104 年2 月26日返國,被告至今僅給付其104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3日之薪資共91,4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僱傭契約、船員證暨服務經歷登記、電子郵件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4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6日間是否仍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67,09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

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修正前之船員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之船員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參照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訂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150 頁參照),而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訂定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且在國內應送請航政官署,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修正或終止時亦同,以資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29會期第16期第46頁參照)。

且按修正前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用」,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此項認可處分,為海員僱傭契約生效,變更或使其終止(消滅)之效力要件,海員僱傭契約之終止,在未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以前,尚難謂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旨參照)。

而船員法於100 年2 月1 日修正後,仍規定船員僱傭契約之簽訂與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足見船員僱傭契約應為要式契約,其生效、變更或使其終止(消滅),自均須簽訂書面契約,始合法生效。

㈡而被告固稱依照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 年2 月13日自然終止云云置辯,然揆之前揭說明,船員僱傭契約之終止需以書面為之顯為強制規定,尚不得僅因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即認系爭僱傭契約無須書面即已自然終止。

查本件被告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並未以書面為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6頁),且細觀原告之服務經歷登記上所載之卸職日期為104年2 月26日,有該服務經歷登記1 紙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僱傭契約於104 年2 月13日並未終止,而應持續生效至104 年2 月26日原告回國卸職之日止,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4 年2 月14日至2 月26日止共13日之薪資67,093元【計算式:5,161 ×13=67,093】,自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詳本院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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