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4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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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黃明癸
莊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癸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九妹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9,011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明癸、莊九妹分別為訴外人黃冠揚之父、母,黃冠揚生前未婚,亦無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為黃冠揚之繼承人。

而黃冠揚自101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至高雄市前金區「京城凱悅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0,300元,詎被告僅以每月薪資21,000元為黃冠揚投保勞工保險。

自101 年8 月起,被告指派黃冠揚改任夜班保全人員,每日服勤時間為下午9 時至次日上午9 時,期間黃冠揚雖曾以工作過度勞累為由要求更換為日班值勤,竟遭被告以人手不足為由拒絕,致黃冠揚因長期從事如此勞累之工作,身體終不堪負荷,於102 年3 月8日凌晨值勤時猝死在「京城凱悅」大樓中央監控室內。

而上揭黃冠揚死亡經過,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更名為勞動部)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下稱東區職病中心)調查是否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致,經東區職病中心出具之職醫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建議係「職業促發之疾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此乃認定黃冠揚係因職業病而死亡,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黃冠揚遺屬即原告45個月平均薪資之補償金(含5 個月計算之喪葬費及40個月計算之死亡補償),依此計算,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363,5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0300 元×45個月=0000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25,500 元,及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予原告45個月平均投保薪資945,000 元(含40個月計算之遺屬津貼及5 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被告尚積欠原告補償金各46,500元【計算式:(0000000 元-945000元-325500元)÷2 人=46500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按月本應以黃冠揚之每月工資30,300元之6 ﹪即1,818 元為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僅以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之6 ﹪即1,260 元為黃冠揚提撥任職期間9 個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黃冠揚一次退休金時,依其應繼分核算各受有2,511 元之損失【計算式:(1818元-1260元)×9 個月÷2 人=2511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暨第26條及第27條立法意旨,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黃明癸49,011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莊九妹49,011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全業,訴外人黃冠揚自101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受派駐至「京城凱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其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可另為約定而不受該法之限制。

101 年8 月起,被告徵得黃冠揚同意,遂轉調其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工作,並以書面契約約定工作時間,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超時工作之情事。

而黃冠揚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或同事提及有何身體不適或想更換日班之情形,且黃冠揚生前有抽煙習慣,亦曾於102 年2 月12日因感冒及腸胃炎就診,其尿液及血液均驗得Diphenidpl止吐抗暈劑成分,凡此均可能促發心臟性猝死,然系爭評估報告均未提及,加以黃冠揚本罹患有「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不良」之先天性疾病,此疾病若發作即可能直接致死,故黃冠揚心臟性猝死之主因為上開先天性心臟疾病所致,與黃冠揚之工作負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黃冠揚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自不需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補償金。

況原告已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私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325,500 元,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詎原告事後反悔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補償金及退休金差額,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差額部分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二)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2 目有明文規定,衡此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及「職業病」。

而勞動基準法除就「職業病」於上開條文第1款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認定其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有定義及認定標準,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規定,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或「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

基此,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

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質言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黃冠揚之父母,亦為黃冠揚之繼承人,而黃冠揚自101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奉派至「京城凱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職務,每月平均薪資以30,300元核計,嗣黃冠揚於102 年3 月8 日值勤時在上揭社區之中央監控室因心臟性猝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108 頁),並有原告所提含記事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 頁),暨被告所提逐月發放薪資明細資料及工作規定備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58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內含102 年度相字第477 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黃冠揚死亡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標準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厥視黃冠揚之心臟性猝死結果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先予敘明。

3.查黃冠揚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其勤務內容包含監視系統之監看與操作,除巡邏及管理公共設施之燈火管制外,需在中央監控室內監控全區等情,有被告所提社區警衛基本工作職掌及夜班勤務作業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而黃冠揚係於102 年3 月8 日值勤時間在前揭社區中央監控室因心臟性猝死等情既如前述,則其發病死亡顯係在雇主即被告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過程所發生,其與前揭「業務遂行性」要件相符乙節,堪以認定。

4.至黃冠揚發病死亡是否符合「業務起因性」乙節,觀諸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於導論部分即已敘明:心臟疾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倘職業是造成心臟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等語。

循此,上開指引即將「心因性猝死」(即心臟性猝死)列為職業原因促發之目標疾病及心臟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該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始得加以排除。

又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

而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1.不規則的工作、2.工作時間長的工作、3.經常出差的工作、4.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5.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6.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而認定工作負荷過重要件包含:1.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

2.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3.長期工作過重: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而評估長時間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又醫學評估會診時,為免勞資雙方工作負荷歧見之認定困難,宜先聽取勞方意見,再請資方舉證,如工作負荷之認定有困難時,可先請權責機關調查等情,有勞動部前開參考指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衡之上揭參考指引係勞動部召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商討,並參酌國外相關規範所制定,復未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是其所揭示之標準,自得為本院引為判斷黃冠揚心臟性猝死與其業務執行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

5.經查,黃冠揚死亡前之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間,其每月工作時數分別高達300 小時、288 小時、300 小時、288 小時、300 小時、300 小時及264 小時,101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7 日僅7 日之工作時數達72小時,且均係在下午9時至次日上午9 時值勤,有黃冠揚排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黃冠揚長期以來之逐月工作時間均顯高出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正常工時(以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計算,每月約184 小時)甚夥,業已符合上揭參考指引關於長時間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且依該參考指引所示,已可認如此強度之工作負荷與勞動者心臟性猝死發病間之關連性極強。

另衡以黃冠揚從事與人類正常作息顛倒之夜班值勤工作,又係負責監控全社區之安全事宜,自需隨時保持注意力,其身心勢必處於長時間之緊張狀態,其工作內容尚非輕鬆等情,洵足認定黃冠揚心臟性猝死與業務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東區職病中心作成之系爭評估報告即循前開參考指引認定黃冠揚之心臟性猝死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勞工保險局據此亦認定黃冠揚屬因職業病死亡,有系爭評估報告及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3 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至第196 頁),另有東區職訓中心及實際調查評估之楊孝友醫師復本院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68 頁及其背面),凡此均足參照黃冠揚發病死亡具「業務起因性」甚明。

綜此,原告主張黃冠揚之死亡屬過勞之職業災害,自屬有據。

6.被告雖辯以黃冠揚生前有抽煙習慣,亦曾於102 年2 月12日因感冒及腸胃炎就診,其尿液及血液均驗得Diphenidpl止吐抗暈劑成分,可能係促發心臟性猝死原因云云,然查,黃冠揚生前有抽煙習慣,且因罹患感冒及腸胃炎就醫,亦曾服用上揭止吐抗暈劑等情,固有黃冠揚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法務部法醫鑑定報告及杏和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相驗卷宗可稽,然上揭止吐抗暈劑係屬常見藥物,並非特殊烈性毒藥物,前揭法醫鑑定報告已載明甚詳,而抽煙及罹患感冒或腸胃炎等疾病固對身體健康有所影響,惟其究屬日常生活之常見情形,是既乏相關佐證,循之一般常理,仍難驟斷此等為黃冠揚心臟性猝死之原因。

7.被告另辯以黃冠揚本罹患「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不良」之先天性疾病,此疾病若發作即可能直接致死,故黃冠揚心臟性猝死之主因為上開先天性心臟疾病所致,其死亡與勤務執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黃冠揚罹患「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不良」之先天性疾病乙節,固有上開法醫鑑定報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相驗卷宗可參,然黃冠揚長期工作時數超出法定正常工時甚鉅,且均在夜班值勤,業已符合上揭參考指引關於長時間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並可認此與其心臟性猝死間之關連性至為強烈等情,業如前述,是不論黃冠揚有無罹患先天性心臟疾病,其長期從事上揭過重負荷之勤務通常仍可導致心臟性猝死之結果,此顯非偶然之事實,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亦函復本院以:「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屬於心臟傳導異常或心律失常為主要表現之心肌病,原本就比左心室壁薄的右心室壁,因心肌遭多量脂肪浸潤與取代,而使電導傳輸處於受損狀態,被診斷出此病患者,會建議不作較劇烈之運動或勞累之工作,因會對受損心臟造成額外負擔,對於黃冠揚,無法排除不是工作負荷過量與先天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共同引致突發性心律不整造成心臟性猝死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參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意見,亦難認定黃冠揚罹患上揭先天性心臟疾病為本件心臟性猝死之唯一原因,加以被告就此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所辯黃冠揚心臟性猝死為先天性心臟疾病所致,其死亡與勤務執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臆測,要難憑採。

8.被告又辯以其安排黃冠揚之工作時數均符合相關保全業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云云。

查被告為保全業,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其與勞工得另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可不受該法相關限制,而被告據此即與黃冠揚以書面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日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至多12小時,每兩週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但每月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88 小時等語,有被告所提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將上開契約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亦有新竹縣政府備查函及約定書名冊在卷參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

然被告嗣於101 年12月19日與黃冠揚另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除違法以定期約定受僱期間,並限制黃冠揚僅得任夜班勤務,復取消每月總工作時數不得超過288 小時之限制,更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有上開定期勞動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約定書審查準則及定型化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其背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其約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從而上揭定期勞動契約書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應屬無效,是黃冠揚與被告間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應遵循前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至為明灼。

而黃冠揚死亡前之101 年8 月、10月、12月及102 年1 月之工作時數各達300 小時等情,業如前述,可徵黃冠揚每月實際工作時數多次超過上揭約定書所載每月總工作時數不得超過288 小時之事實,且被告固定安排黃冠揚於每日下午9 時至次日上午9 時值勤12小時,每月僅休6 日,顯已將本屬例外之延長工時視為常態,嚴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從而被告辯稱其與黃冠揚關於工作條件之約定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洵非事實。

況縱認被告與黃冠揚約定每日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2小時並未牴觸勞動部100 年5 月13日訂定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惟此僅屬被告安排黃冠揚之工作時間行為有無具不法性之問題,要與黃冠揚工作負荷與心臟性猝死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無涉,特此敘明。

9.綜上,黃冠揚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給予黃冠揚遺屬即原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而黃冠揚生前每月平均工資以30,300元核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63,5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0300 元×45個月=0000000 元】。

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25,500 元,且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亦曾核發原告4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945,000元(含40個月計算之遺屬津貼及5 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此部分金額均得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93,000元【計算式:0000000 元-945000元-325500元=93000 元】,職是,原告循其應繼分之內部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勞工退休金不足額提撥之損害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而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上揭條文所示遺屬得請領一次退休金情形,非繼承勞工而來,應屬其遺屬得獨立行使之權利,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受有損害,其與勞工本身受有損害並無本質上差異,理應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僅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洵屬規範上漏洞,自應由受訴法院於個案審理時加以填補,循此,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受有損害,其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雇主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黃冠揚自101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應以投保級距薪資30,300元為黃冠揚投保勞工保險,按月並應以該金額之6 ﹪即1,818 元為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僅以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之6 ﹪即1,260 元為黃冠揚提撥任職期間9 個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退休金時,依其應繼分核算各受有2,511 元之損失【計算式:(1818元-1260元)×9 個月÷2 人=251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11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

(三)被告固辯以其於102 年8 月30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325,500 元,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詎原告事後反悔另起訴請求補償金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實有違誠信云云,業據其提出102 年8 月30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而原告就渠等與被告簽訂上揭同意書固不爭執,惟質以簽訂當時勞工保險局僅先認定黃冠揚為普通傷病死亡,故僅就原告未如實投保所致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死亡津貼差額先行和解,並未拋棄本件請求之權利等語。

經查: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觀之上揭同意書載以:立同意書人茲就被繼承人黃冠揚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事宜,同意由被告以325,500 元補足黃冠揚任職期間之勞保應頭報金額與實際投保金額之差額,前開補足之差額係依勞工保險局核定應給付之金額計算,立同意書人等「針對此部分」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等語,可見原告於前開同意書所拋棄之權利僅以「針對此部分」等語為約定,其文義或有欠明確,然參以該同意書之前後脈絡,仍可審酌簽訂當時「勞工保險局核定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而為特定。

參以兩造簽訂前揭同意書前,勞動部於102 年7 月30日以被告應申報黃冠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竟違法以21,000元申報為由,對被告裁處罰鍰,且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8 月12日僅以黃冠揚實際投保薪資21,00 元為基準,核發原告勞工保險一般傷病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35個月之平均薪資735,000 元,嗣於原告簽訂同意書後之102 年10月3 日始認定黃冠揚為職業災害死亡,而以實際投保薪資21,000元核算45個月之平均薪資,乃改以945,000 元給付之事實,有勞動部裁處書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94頁及第11頁),足見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時,勞工保險局並未提及被告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相關津貼等情,顯難認原告於是時已知悉其得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金。

況被告自承其給付和解金額325,500 元之計算方式,係如以投保薪資30.300元為黃冠揚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本得請領勞工一般傷病死亡之喪葬及遺屬津貼1,060,500 元,然原告實際以投保薪資21,000元申報,致原告僅得請領735,000 元,二者差距即為325,500 元,故以325,500元為和解金額給付等語,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計算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可徵其於前開同意書上所載「補足之差額係依勞工保險局核定應給付之金額計算」等語,僅指以35個月平均薪資核算之勞工一般傷病死亡之喪葬及遺屬津貼之短報差額,顯未論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及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情形,從而前揭同意書上所載「針對此部分」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等語,堪認係指被告以不實薪資為黃冠揚投保,致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請領一般傷病死亡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洵與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無涉,要難認定原告業以上開同意書為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以兩造已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堪屬誤解,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9,011元【46500 元+2511元=49011 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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