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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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道明
被 告 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綦詳。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經登記之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在陳報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仍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王睿暘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103年度高雄市各截流抽水站電力、空調、照明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僱用原告擔任新興、凱旋截流站之駐站操作員。

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03 年8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雖有聘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操作技術人員,然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遲未撥付103 年8 月份之估驗款予被告,被告始未能如期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且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 年8 月25日止,原告103 年8 月份可領取之薪資即應依此比例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15,544元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8 月份之整月薪資為19,273元及其尚未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防洪維護工程新興、凱旋截流站103 年4 月份至8 月份操作輪值表、系爭維修工程人員組織表及相關證書資料所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新興、凱旋截流站之駐站操作員,且103 年8 月份之班表係排至8 月底,復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書所載,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3 年8 月31日,有該結算書所附之工程清點結算計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僱用並提供勞務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乙情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 年8 月25日止,並提出新興、凱旋、新樂、力行、中華2211巷截流站財產設備清冊為證。

然上開清冊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源哲工程公司就上開截流站之設備進行點交,尚無從遽認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因點交而隨同終止,況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與卷附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容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有據。

被告另抗辯應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撥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伊始須給付薪資予原告,且遲延利息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兩者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本即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存有須待被告領得估驗款後始須給付薪資之約定,則其抗辯於估驗款撥付前不負給付薪資之責及無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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