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13,2016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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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珈禎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52,8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撤回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並追加、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惟於本院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未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9 月22日起為被告僱用擔任高雄夢時代百貨(下稱夢時代)櫃位店員,採月薪制,至103 年8 月時,原告因擔任店長職務,月薪為29,500元,嗣夢時代櫃位於103 年8 月31日結束營業,兩造同意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為支援制,由被告視需要指派原告至被告其他百貨及好市多賣場櫃位支援,詎料,被告事後竟以兩造間之工作內容已改為日薪制、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未上班為由,拒絕發給此期間之薪資共82,790元;

原告同時並發現被告有未依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案經原告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兩造同意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位於高雄好市多賣場之櫃位上班,確定採月薪制,未料被告竟又於104 年2 月中發放1 月份薪資時,以好市多例行性停止營業6 日,原告未提供勞務為由,違法剋扣6 日薪資共5,033 元,原告旋於104 年2 月16日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以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 年4 月又22天,依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77,580元,以及前開短發之薪資82,790元、5,033 元,合計165, 403元,又因原告擬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故被告亦應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03 年8 月31日被告於夢時代撤櫃後,因原告希望繼續任職,兩造遂口頭協議將原告之工作改為按日計薪之日薪制,但每日薪資則增加至1,300 元至1,400 元不等,原告於103 年9 月間並領取將近35,000元之薪資,較其之前29,500元之薪資為高,係因103 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指派予原告之工作較少,且原告拒絕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原告於此期間無收入才會提起調解,兩造嗣後始於調解時同意原告改回月薪制至好市多上班,因好市多停業6 天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依法自無須給付薪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辭職並無故不上班並不合法,原告嗣後因無故曠職遭被告解僱,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103 年8 月份之薪資為29,500元;

103 年10月1 日至12月25日,如依月薪制計算,原告可請領之月薪為82,790元,如依日薪制計算,原告可請領之日薪為0 元。

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並無上班工作之事實。

2.原告104 年1 月份因好市多休息,遭被告扣除之薪資共6天5,033 元。

3.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年資為5 年4 月又22天,如原告主張資遣費有理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580元。

4.如本件認定原告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5.本件倘被告並無違反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則本件原告係因曠職而遭開除。

(二)爭執事項:1.原告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係日薪制或月薪制?2.被告扣除1 月份好市多休息之6 天薪資是否合法?原告離職之原因究係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或是原告曠職遭開除?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遣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係日薪制或月薪制?1.經查,兩造原始所簽訂之月薪制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條、第3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監督指揮,於下列地點擔任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乙方職稱為銷售人員並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可見倘被告欲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繼續依日薪制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此期間自應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無任意拒絕上班之理,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曾詢問原告,可否於103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以及103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至臺南之百貨公司上班,竟遭原告以「不行我有接檔期代班了」為由加以拒絕,被告再詢問原告是否僅能於103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上班,原告則表示「對」一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該期間另外有別的工作要作,並因此拒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衡以一般常情,正常月薪制之受僱人,除應正常上下班外,於雇主指派工作時,絕無斷然拒絕之理,更不可能出現因為要去別的地方工作,而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亦無可能有雇主願意平白支付月薪給勞工,而長達數月之期間不要求勞工服勞務之可能,原告所工作之夢時代賣場櫃位縱已結束,然被告當時仍有其他之高雄賣場櫃位,被告隨意指派原告至任一櫃位上班,都優於讓原告在家坐領乾薪,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協議改採日薪制乙節,確實可採。

2.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薪資如有變更,應由兩造議定,本件原告僅同意於夢時代櫃位結束後,由固定地點上班制,改為不定點之支援制,但並未同意改成日薪制,因日薪制之收入不穩定,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原告不可能同意,原告之所以會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是因為被告指派原告至外縣市工作,違反兩造之協議,本件被告為節省資遣費,於夢時代櫃位撤櫃無人力需求時,故意不資遣原告,事後再謊稱兩造同意改採日薪制,所述實不足採云云,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以實際上另有工作為由拒絕上班,並未提及外地工作之因素,足認其所稱違反協議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其於通聯紀錄中自承仍有其他工作,則其是否因另有工作而同意改採日薪制,亦非無法想像,是尚難僅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兩造既於此期間採日薪制計薪,則原告起訴請求此期間之月薪82,790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是否得請求資遣費?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 2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解釋(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略以:⑴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⑶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準此,倘如因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而致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雇主仍應支付。

2.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係於各百貨賣場經營櫃位販售商品,除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被告對於各百貨賣場之停止營業,應能事前知悉並視情況調度人力,以免無法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因好市多停止營業6 日,致未能受領原告之勞務,揆諸上開說明,應係屬被告營業之風險,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報酬,從而,被告剋扣原告6 日之薪資,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5,033 元、資遣費77,580元及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13元(計算式:5,033+77,580=82,6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項證明書部分則因假執行日後無法回復,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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