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5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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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阮丹
被 告 呂秋香即立好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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