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60,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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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徐和安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高雄分部擔任貨車送派員之職務,於100 年11月16日13時58分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卸貨完畢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許宏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許宏明人車倒地受傷,後原告之主管向原告宣稱因發生系爭車禍,依規定可將原告停職甚至解僱,並建議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經被告批核同意,原告即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留職停薪,嗣被告認無留職停薪之必要,遂於101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復職,遭被告回函拒絕,原告因認被告以不實之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及不准原告提前申請復職已經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1年5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101 年5 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該函於翌(22)日送達被告。

又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既已發函申請復職,被告本應為原告辦理復職,並有提供勞務機會及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是於101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止,被告均應給付薪資與原告,以原告留職停薪前6 月之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6,036元計算,被告所積欠原告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之薪資共計49,241元,又原告自97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 年5 月2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4 年又9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原告留職停薪前6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3元之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留職停薪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原告為何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均屬原告之動機,縱有錯誤,亦不得撤銷,被告沒有接受原告提前復職之義務,況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已於101年3 月26日另外僱請訴外人李忠誠從事原告之業務,是並無適當之工作可安排原告提前復職,被告拒絕原告提前復職之申請並無不法,無原告所指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應僅生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所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而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被告並無支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工資亦無理由,另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11,559,888元,迄今尚有11,488,988元未付,倘法院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得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於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一致;

而所謂之表示行為錯誤,即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語,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

再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再按所謂「留職停薪」,勞基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為繼續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易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以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只要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不利,勞動契約雙方所為留職停薪之約定自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其自97年2 月18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高雄分部擔任貨車送派員之工作,於100 年11月16日13時58分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上開小貨車載送貨物時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辦理自101 年3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留職停薪,經被告核准,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復職,遭被告回函拒絕,原告乃於101 年5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該函於101 年5月22日送達與被告,而原告於留職停薪前6 月之平均薪資為36,03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101 年4月11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不准原告提前復職之存證信函、原告委由律師通知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5頁、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因系爭車禍造成許宏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開放性顱骨骨折、基底顱骨骨折、腦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合併意識不清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左側慢性硬腦膜出血」、「陳舊性腦傷併硬膜下出血」、「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勢,並呈失語狀態、大小便失禁、社會職業功能顯著下降狀態及留有癲癇後遺症,暨右側肢體肌力為3 分,左側肢體肌力為4 分,右踝關節僵硬無法行走之重傷,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㈣至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之主管曾告以因系爭車禍發生,被告依規定可將原告停職甚至解僱,並建議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致其陷於錯誤,方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云云。

惟原告簽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之緣由為何,係屬原告之動機,縱然有誤,亦僅屬原告簽立系爭申請書之動機有誤,且非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本即無法主張得撤銷其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況證人即101 年間曾擔任原告主管之呂義文於審理中雖證稱:伊101 年2 月前是擔任原告之主管,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曾向原告說因為發生車禍原告可能會遭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之車輛管理獎懲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車事故發生,經認定駕駛員有責任者…若受害對方殘廢程度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1-5 級者,在與對方達成和解後,公司得依發生情節及相關主客觀因素,對於該駕駛人處以調職或解僱之處分…」等語,此有該辦法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衡以前揭系爭車禍造成許宏明所受重傷之情形,證人呂義文前向原告所稱被告可能解僱原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憑,難認有何對原告告以不正資訊之情事,又證人呂義文於101年2 月間即調職至被告臺南分部,調職前原告並未曾向其提及擬辦理留職停薪等情,亦據證人呂義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衡諸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9日始辦理留職停薪,距離證人呂義文調職已有相當時日,及原告聽聞呂文義之陳述後從未向呂義文提及擬辦理離職停薪等情,亦難遽認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與證人呂義文所述原告可能遭解僱等語確有相關;

另參諸證人即101 年3 月間擔任原告主管之許東耀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的精神很負面,伊擔心出車危險,有建議原告休息一陣子,但詳細建議的內容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固可認證人許東耀曾建議原告辦理留職停薪,然並無法遽認其曾告知原告可能遭解僱或停職之處分,從而,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亦實難遽認原告所稱係因主管告知可能遭解僱並建議其辦理留職停薪,造成其陷於錯誤才會辦理留職停薪云云為真。

㈤是以,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既為原告簽立並經被告批核同意,原告所稱係陷於錯誤始會簽立云云復不足採,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妨礙其意思自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留職停薪乙事之合意自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又原告並未舉出其有權單方要求提前復職之依據何在,本即難認被告有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有接受原告提前復職申請之義務,再被告主張其於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已於101 年3 月26日僱請李忠誠從事原由原告所負責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李忠誠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為真實,則被告考量在原告預定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已另僱請他人負責而不同意原告提前復職,亦難認有何不法或濫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提前復職之申請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即屬無據,尚難遽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主管告知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可能遭解僱,其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尚無足採,被告於原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之留職停薪期間,則無允諾原告提前復職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借由不實之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及不同意被告提前復職,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事,要屬無憑,進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而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即屬無據;

而被告既已拒絕原告提前復職,依前揭說明,於原告前揭留職停薪期間內,被告本無需給付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之薪資,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1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之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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