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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蔡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朱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及醫藥費用15,310元,合計 199,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176,000 元、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負擔14,465元,合計190,4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民事辯論續一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搬運廢鐵之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日1,00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
詎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工作中,因同事於搬運物品時無預警鬆手,致原告脊椎小骨骨折。
事後原告身體極度不適,乃於同年月24日至小港醫院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凸出併脊柱滑脫(下稱前開傷勢),此時原告方知病情嚴重,嗣後原告乃於同年3 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及施行腰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迄於同年 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另於同年7 月13日因前開傷勢又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於翌(14)日出院,依醫師所囑宜休養1 個月,之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薪資及必要醫療費用。
又原告目前仍在治療中,且自104 年 2月起即無法工作,若計算至104 年9 月底止,而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1 個月(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共計工作22日,是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8 個月補償薪資共計176,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2日×8 個月),另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負擔共計14,465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臨時工,並非固定受僱於被告,被告臨時需要工人協助時,才請原告前來做工,並於當日工作完成後發給1 日薪資1,000 元。
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傷勢當日,被告並未請其前來上工,亦無當日支付工資之紀錄,縱然原告當日受有前開傷勢,因當日並未受僱於被告,顯然並非受被告之指示及支配而提供勞務,故原告所稱職業傷害即不具備「業務遂行性」。
再者,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係其痼疾,而非於工作中所導致。
縱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需休養1 個月,故原告請求8 個月補償薪資,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醫療費與增加生活上負擔之項目亦多與其前開傷勢欠缺因果關係與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可,項目、數額各若干?㈠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所修定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縱屬臨時工,亦受上開法規所保障;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內容。
準此,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職務起因性」)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10日間起,受僱於被告任臨時工,從事搬運鐵及電瓶工作,每日薪資1,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70頁)。
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工作時受有前開傷勢,並於同年1 月24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治療,嗣於同年3 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及施行腰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內固定手術乙情,業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且經該醫院以105 年2 月15日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雖否認其係因工作受有前開傷勢,惟原告聲請傳喚另名同為被告所僱用綽號「阿蕊」之女性員工以證述此一事實,迭經被告以該名員工罹患腸病毒、無法聯絡、遷居澎湖養病等事由拒絕提供該名人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8、82頁),是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既有明定。
衡情,被告既自承可聯繫「阿蕊」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對於「阿蕊」之聯絡方式自無不知之理,且倘若被告抗辯之詞果然為真,則傳訊「阿蕊」到場作證顯可駁斥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之主張,被告卻屢屢以上開事由妨礙人證到庭陳述,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有故意將證據隱匿之情,況被告亦自承原告平常需搬運鐵及電瓶工作,重量約為30幾公斤之情(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對原告腰椎造成極大負擔,且由小港醫院上揭函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2日函覆原告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辯以原告所受傷勢係痼疾云云為真,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於工作時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應為真實,復依前開說明,亦符合「業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之要件無誤,故原告之前開傷勢自該當職業災害無訛。
㈢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勢之職業災害前1 個月(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共計工作22日,每日薪資1,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而於104 年3 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及施行腰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迄於同年3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另於同年7 月13日因前開傷勢又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等情,有上揭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復經證人蔡侯也(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後即未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 個月(即 104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之薪資補償,共計176,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2日×8 個月),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業經其提出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者僅有8,027 元(計算式:7,701+160+3+3+80+80 =8,027 ),至於家屬被服租賃費及護具等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則不屬之,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 8,0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家屬被服租賃費及護具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27 元及薪資補償176,000 元合計184,02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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