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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阮氏會(NGUYEN THI HUE)
阮氏璧(NGUYEN THI BICH)
被 告 郭淑滿即和信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氏會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來我國,在雇主即被告養護中心工作3 年,回越南休假2 個月、2 個月餘,分別於98年7 月15日、22日第2 次前來我國,亦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原告阮氏璧於98年5 月15日前來我國,同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其等均工作至101 年3 月6 日止,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而均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二人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期間,每日均工作12小時,且全年均未休假,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間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每人週一至週五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5,952元、週六、週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23,760元、28,512元、12,096元、12,096元合計112,41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原告另依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合理工資差額合計146,106 元及利息之部分,另以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判決審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會112,416 元、原告阮氏璧1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所生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等報酬,於101 年間已向本院為起訴,嗣經本院審理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請求為勝訴,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所有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已經前揭確定判決裁判而生既判力,是原告就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部分,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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