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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阮氏會(NGUYEN THI HUE)
阮氏璧(NGUYEN THI BICH)
被 告 郭淑滿即和信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3月6 日間之合理工資差額、週一至週五之加班費、週六、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而其聲明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會新臺幣(下同)112,41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璧1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然查:上開請求中,其中關於上開工作期間週一至週五之加班費、例假日、週六、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原告前已於101 年間向本院為起訴,嗣經本院審理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請求為勝訴,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所有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就上開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本件僅就上開工作期間合理工資差額請求即146,106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氏會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來我國,在雇主即被告養護中心工作3 年,回越南休假2 個月、2 個月餘,分別於98年7 月15日、22日第2次前來我國,亦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原告阮氏璧於98年5月15日前來我國,同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其等均工作至101 年3 月6 日止,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而均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之工作前,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再依勞動部103 年7 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同法第47條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其中機構看護工資為27,500元,原告100 年與101 年每月基本工資僅分別17,880元、18,780元,自得請求每月合理工資差額9,620 元、8,72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同工同酬、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不得歧視及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法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阮氏會73,053元、原告阮氏璧7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及系爭函釋係招募本國人之合理條件,非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
又上開工作期間週一至週五之加班費、例假日、週六、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無權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就業服務法第46、47條固有明文,而系爭函釋固載「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103 年7 月1 日生效:三、機構看護工:27,500元」等文字,惟細譯就業服務法第46、47條及系爭函釋之文字,係在闡釋雇主在聘僱外國人為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前,應先以27,500元為合理勞動條件招募國內勞工,經招募仍無法滿足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意旨,從而系爭函釋所揭27,500元根本非用以計算基本工資之依據,原告援為請求之計算基礎,實屬無稽,從而原告請求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間之合理工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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