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國小,2,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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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翁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至清償日止,所加計之利息、本案應為證人、出庭之車馬、日費及原告每次出庭車馬、日費及書狀費用,每庭次2,000 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240 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22,384元,並以104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被告嗣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傷害日即103 年4 月3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所加計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減縮訴之聲明至10萬元以下,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本院依法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本件訴訟。

二、復按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傷害日即103 年4 月3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所加計之利息,依法應適合小額程序,而原告固於本件審理中復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10萬元及利息部分另以104 年度雄國小字第2 號判決審結),惟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小額程序事件之範圍,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並不同意,並具狀表示不同意適用小額程序,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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